案情簡介
2020年7月甲公司(發包方)與乙公司(承包方)簽訂《土方工程合同》,約定将案涉工程項目的土方工程發包給乙公司,工期為30個工作日。丙公司城建案涉項目的後續土建、水電工程。2021年4月8日甲公司向丙公司發出開工通知書,内容為:工程現場具備,已符合開工條件,請丙公司于2021年4月9日進場,甲公司與2021年4月11日開始正式土挖。從上述情況可以反映2021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的土方存在剛開始挖的情況,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現因各方出現糾紛,訴至法院。
關于案涉工程開工時間的确定
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開工日期一般一開工通知書載明的開工時間為依據。因發包人原因導緻在開工通知書發出時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确定開工日期。法院根據鑒定報告,結合證據綜合分析認定案涉工程開工時間為2021年11月7日。
裁判要旨:一般以開工通知書載明的時間為依據,但若因發包人原因導緻在開工通知書發出時開工條件尚不具備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确定開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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