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法賠償标準?案情劉某在重慶市永川區某超市購買四川省西昌市某食品公司生産的黑荞王牌草本苦荞茶16袋,價款共計478元該苦荞茶營養成分中未标明“鈉”的具體含量劉某認為,“鈉”是重要的營養元素,其攝入量對人體健康有較大影響,未标注“鈉”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中關于食品标簽的強制性要求,屬于不安全食品,故要求超市退還貨款并支付貨款十倍的賠償金超市方則認為,該苦荞茶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産品标識問題不是産品質量問題,劉某并非基于消費需求購買商品,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違反食品衛生法賠償标準?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案情
劉某在重慶市永川區某超市購買四川省西昌市某食品公司生産的黑荞王牌草本苦荞茶16袋,價款共計478元。該苦荞茶營養成分中未标明“鈉”的具體含量。劉某認為,“鈉”是重要的營養元素,其攝入量對人體健康有較大影響,未标注“鈉”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中關于食品标簽的強制性要求,屬于不安全食品,故要求超市退還貨款并支付貨款十倍的賠償金。超市方則認為,該苦荞茶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産品标識問題不是産品質量問題,劉某并非基于消費需求購買商品。
争議
對于劉某主張的懲罰性賠償,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支持劉某的請求。依據《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傷害,因此十倍賠償适用于違反前述食品安全定義标準的食品,劉某無證據證明其購買的苦荞茶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缺陷或瑕疵,亦未提供其飲用苦荞茶後對其造成了其他損失,故劉某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予以懲罰性賠償。食品安全标準包括内在質量和外在包裝标示兩方面,涉案苦荞茶在營養成分中未标明“鈉”的含量,違反了食品安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超市應退還劉某貨款478元,并支付十倍賠償金4780元。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理由如下:
涉案苦荞茶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食品安全标準不僅包括國家對食品本身的質量要求,還包括國家對食品标簽的要求。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标簽,标簽應當标明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标準規定應當标明的事項。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标簽通則》(GB 28050—2011)第四條規定,所有預包裝食品營養标簽強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營養素的含量值及其占營養素參考值(NRV)的百分比。《食品營養标簽管理規範》第六條規定,核心營養素包括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鈉四種。本案中,涉訴苦荞茶屬于預包裝食品,“鈉”為預包裝食品标簽上必須标明的營養成分,若未标明即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
超市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承擔懲罰性賠償于法有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涉案苦荞茶缺乏“鈉”含量的标明,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劉某選擇向經營者重慶市永川區某超市主張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
思考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目的應該理解為是國家公權力對于公共政策的授權委托私人執行。打擊消費領域産品或服務欺詐行為,屬于國家層面的公共治理政策,這對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淨化市場環境,促使經營者誠信經營具有多重意義。該公共政策單純由公權力機關執行,囿于執法範圍和執法力量的限制,難以及時發現涉嫌經營欺詐行為。也有不少消費者在接受産品或服務過程中,因遭受欺詐的金額較小而維權成本過高怠于維權的情況發生。為了充分調動廣大消費者的維權積極性,懲罰性賠償規則應運而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正是運用懲罰性賠償規則鼓勵廣大消費者積極行動起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實際應用,消費者應正确行使該權利且不得濫用。
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特殊情形即國家規定有強制性标準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必須擔保其向消費者提供的這些商品或者服務符合法律強制性标準,即使消費者一方在購買或者接受服務時知道瑕疵的存在,經營者的瑕疵擔保責任也不能免除。
綜上,涉案苦荞茶在營養成分中未标明“鈉”的含量,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超市應退還劉某貨款478元,并支付十倍賠償金4780元。
作者:
重慶市南岸區市場監管局 劉義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郝紹彬
原文刊載于《市場監督管理》半月刊2019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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