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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判性磋商和競争性磋商區别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3-16 13:07:28

近日,筆者發現很多同事在彙報政府采購項目中,競争性“談判”和競争性“磋商”區分不清,經常出現“談判”與“磋商”混用的現象,甚至有的還以另一種方式的程序确定本方式的結果,為日後的審計工作帶來了不必要的麻煩。

競争性“談判”和競争性“磋商”都是政府的采購方式,那麼,二者的主要區别是什麼?下面,讓我們共同梳理一下:

談判性磋商和競争性磋商區别(競争性談判和)1

首先,二者的出處不同。競争性“談判”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一種采購方式。而競争性“磋商”出自《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是為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适應推進政府購買服務、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由财政部制定的暫行辦法,是政府采購方式的拓展,屬于部門規章,與競争性“談判”的法律位階不同。

其次,二者的适用情形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除了“技術複雜或性質特殊、不能确定詳細規格、具體要求的以及事先不能計算出價格總額的”的情形共同适用外,其他适用情形主要區别如下:

談判性磋商和競争性磋商區别(競争性談判和)2

競争性“談判”适用的主要情形是:招标未成功或者招标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競争性“磋商”适用的主要情形是:一是市場競争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二是政府購買的服務項目;三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談判性磋商和競争性磋商區别(競争性談判和)3

最後,二者的内涵不同。談判與磋商雖然都帶有“商”的意思,但競争性“談判”的“商”主要針對的是價格,是價格戰。即:在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情況下,采用報價最低的原則确定成交供應商;競争性“磋商”的“商”針對的是性價比,是綜合實力。即:價格隻是綜合評分中的一項指标,不是确定供應商的最終标準。最終的确定标準是以“滿足磋商文件全部實質性要求且按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标評審得分最高”為标準。

以上三點主要區别總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參考了《政府采購非招标采購方式管理辦法》。具體詳細的程序和時間等要求可在上述的法律法規中進一步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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