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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不超過主債務的法律規定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08 21:59:56

擔保債權不超過主債務的法律規定(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約定的擔保條款是否具有擔保效力)1

【裁判要旨】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者約定條件成就的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案涉《協議書》在簽訂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借款已超過清償期限。因此,雖然《協議書》明确将第三方約定為“擔保方”,但其中有關第三方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約定,應當認定為第三方自願加入該債務,而非對該債務的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鄧州市金川城鄉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鄧州市鄧襄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唐振,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剛,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萌初,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辛海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福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由辛海辰所在社區推薦。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宏偉,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内鄉縣。

再審申請人鄧州市金川城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鄧州金川公司)因與再審申請人辛海辰、被申請人陳宏偉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終203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鄧州金川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之規定再審。事實與理由:(一)辛海辰起訴時保證期間可能屆滿,應免除鄧州金川公司和陳宏偉的保證責任,二審判決未對保證期間主動審查,屬于适用法律錯誤。(二)《協議書》中各方的真實意思在于解除土地查封,并無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未按照《協議書》的約定辦理反擔保手續,故本案應當依據《協議書》的第五條進行裁判。(三)即便認為鄧州金川公司、陳宏偉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鄧州金川公司已付的1700萬元也應從本金中抵扣,二審判決以“先息後本”的民間借貸“交易習慣”進行裁判侵犯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辛海辰提交意見稱,鄧州金川公司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辛海辰申請再審稱,本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再審。事實與理由:(一)二審判決遺漏了訴訟費、執行費、執行期間的罰息。鄧州金川公司的擔保範圍不僅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還包括23.8萬元訴訟費、執行期間236.88萬元罰息和執行費。(二)原審判決第三項關于利息的計算标準不當,主債權利息應當自2015年4月17日繼續按照24%計算。

鄧州金川公司提交意見稱,辛海辰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辛海辰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鄧州金川公司關于《協議書》沒有擔保意思的再審申請事由成立,但案件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案不應當再審。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者約定條件成就的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案涉《協議書》在2015年4月16日簽訂時,鄧州市昆侖職業培訓學校(以下簡稱昆侖學校)對辛海辰的借款債務已超過清償期限兩年多。因此,雖然《協議書》明确将鄧州金川公司約定為“擔保方”,但《協議書》中有關鄧州金川公司對昆侖學校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約定,應當認定為鄧州金川公司自願加入該債務,而非對該債務的擔保。

《協議書》對辛海辰債權确認判決不同結果的約定,應當認定為鄧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侖學校債務所附的生效條件。現生效判決已确認了昆侖學校對辛海辰的借款債務,鄧州金川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的條件已經成就,故鄧州金川公司應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作為債務加入人對昆侖學校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然原審法院将《協議書》認定為保證協議,并據此判令鄧州金川公司對昆侖學校的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确有不當,但要求鄧州金川公司對昆侖學校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處理結果正确。

第二,在《協議書》簽訂前,昆侖學校就以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為由申請對其與辛海辰的借款糾紛案件進行再審,對借款事實并不認可。在《協議書》訂立時,昆侖學校對借款本金尚有異議,該協議亦未明确1700萬元款項抵扣範圍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綜合該協議的簽訂背景、辛海辰與昆侖學校借款糾紛案件生效判決、全案證據及交易習慣等,認定鄧州金川公司支付的1700萬元應按“先息後本”的原則處理,并無不當。鄧州金川公司關于1700萬元款項應抵扣本金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審判決鄧州金川公司對昆侖學校支付辛海辰2115萬元及利息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後,辛海辰并未就鄧州金川公司的責任範圍提出上訴,故應認為辛海辰認可一審法院判決确定的鄧州金川公司的責任範圍。辛海辰關于原審法院遺漏訴訟費、執行費和罰息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審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為限,對鄧州金川公司應當負擔的利息分段計算,并無不當。辛海辰關于原審法院利息計算标準偏低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适用法律雖有不妥,但考慮到案件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案不宜啟動再審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鄧州市金川城鄉建設有限公司、辛海辰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曾宏偉

審 判 員  馮文生

審 判 員  吳凱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馬鵬雲

書 記 員  張振宇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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