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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死亡是工傷嗎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2-04 12:16:09

下班途中死亡是工傷嗎?工作期間被殺是否是工傷?法務老王,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下班途中死亡是工傷嗎?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下班途中死亡是工傷嗎(上班期間被害是工傷嗎)1

下班途中死亡是工傷嗎

工作期間被殺是否是工傷?

法務老王

某加油站職工與其愛人發生矛盾,晚上值班期間,其愛人摸到加油站,持刀将該職工殺害,加油站其他值班員工在勸阻過程中,被誤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件造成兩名員工死亡。後死亡員工近親屬提起工傷訴訟,請求認定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仲裁委審理,對二人訴訟均予以駁回,不認為是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其中之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以下四種情形可認定為工傷: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緻的;

以上法律規定基本上處理三工工傷的法律依據,員工認為是因三工問題造成的工傷,可以對工傷原因、因果關系進行舉證,證明受到的傷害符合三工要素。最高院的解釋則對因三工問題造成的工傷舉證責任進行了倒置,即需要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對非工作原因進行舉證證明,隻要工傷行政部門不能舉證證明該傷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就要認定為工傷。

回到上述案例,工傷行政部門不認定兇手妻子被害是工傷的原因就應該是其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家庭糾紛矛盾導緻,所以不認定是工傷,工傷行政部門對此進行舉證也很容易,有現成的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該事實不需另行舉證證明。但對另外一名被害員工是否是工傷,需工傷行政部門舉證其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這種證明能力就比較高了,需要高度蓋然性證據,證明其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除非在刑事案件中對此事實也進行了明确,否則,是很難證明其死亡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這也是本案争議最大的地方,其到底能否認定工傷,還需法院審理後确定,我們拭目以待。

附雲南案例: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大中民終字第327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年正華,無業。

上訴人(原審原告)年睿,在校學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雲南省紅旗林業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保,副局長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黃正軍、李卿,雲南展騰(劍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别授權代理。

上訴人年正華、年睿因與被上訴人雲南省紅旗林業局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雲南省劍川縣人民法院(2014)劍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确認的本案事實是:2001年6月17日晚,雲南省紅旗林業局職工呂某在單位青龍潭管護點值班過程中被殺害并焚屍,同案死亡的還有羅X。案件經劍川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至今未能破案。事發後,雲南省紅旗林業局與受害人呂某直系親屬年正華、李桂榮、呂殿鵬經過充分協商,于2002年2月27日簽定了《呂某同志死亡善後處理協議書》,議定:一、呂某先按因工死亡善後,案件偵破時以公安定性為準。二、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費按《(96)紅林局字08号文件》、《(99)紅林局字03号文件》及《(99)紅林局字44号文件》規定執行,兩項合計為13804元。三、呂某女兒年睿每月享受100元生活困難補助至高中畢業時止;呂某祖母劉文清(不屬于遺屬供養對象),從2001年7月起給予每月定補100元,直至終年時止。四、向縣有關部門申請招收呂某胞弟呂殿華為合同制工人。五、鑒于呂某死亡的特殊情況,給予其丈夫年正華家庭生活困難補助費1萬元。協議經雙方簽字認可後自2002年2月起已按其執行至今,雙方并無異議。2014年12月9日,受害人呂某丈夫年正華及其女兒年睿作為原告,以呂某被害隻按照工傷死亡标準計算賠償費用不當,應當按照侵權緻死計算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受害人死亡賠償金135942元、喪葬費24498.5元、撫養費51024元、誤工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238464.5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3804元,被告應當再賠償224660.5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要求在第三人沒有歸案前,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事後再向第三人追償,但我國法律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司法解釋又規定“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被告因工作需要安排各值班點值班崗位,并無不妥,事故發生後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積極安撫受害人家屬、從優辦理撫恤事宜,已盡了本職義務。而且事故是不是工傷事故,不具有可選擇性。此殺人焚屍案在值班地點發生,雙方議定“先按因工死亡善後,案件偵破時以公安定性為準”合情合理合法,并無不當,且雙方已完全按協議履行多年。原告委托代理人稱事故處理未按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執行,而雲南省實施的是省政府根據我省省情制定頒布的《雲南省企業職工保險福利待遇暫行辦法的通知》。被告按上級規定執行這一文件并無錯誤。現原告要求不按工傷事故處理,應按侵權賠償,于法無據,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年正華、年睿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69.90元由原告年正華負擔。

原審判決宣判後,上訴人年正華、年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是:①上訴人以侵權損害賠償起訴完全合法。本案的受害人是在上班時被第三人傷害死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以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侵權責任法》第28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混淆了原告的訴權問題,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是受害人可以向雇主主張權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②一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一款的規定錯誤,該條說的是受害人是“因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本案中受害人是因第三人的傷害而死亡,不能适用工傷保險條例。

被上訴人雲南省紅旗林業局答辯稱:①呂某被害發生于2001年6月17日,而被上訴人于2002年2月27日依當時适用的雲南省勞動廳【1995】118号《雲南省企業職工保險福利待遇暫行辦法》作出的《處理協議書》行為以及賠償數額,均合理合法,且上訴人也同意認可并簽字。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才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的解釋》承擔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顯然不合理。②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為勞動關系,呂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到傷害,此為工傷,依當時的相關工傷規定處理合理合法。③被上訴人不是本案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将被上訴人作為本案賠償義務人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訴訟中,經征詢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确認。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争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呂某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害人呂某屬被上訴人雲南省紅旗林業局職工,二者存在的是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是雇員與雇主的雇傭關系。呂某在護林管護點值班當中被害身亡,應當認定為工傷事故,被上訴人應按當時工傷善後處理的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規定,不适用于本案。而且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亦對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作了規定,即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同時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雖然呂某被害一案至今未能破案,但被上訴人不是呂某死亡的侵權人,上訴人年正華、年睿不能因為呂某被害案未破,不能查獲加害人(兇手),從而要求被上訴人(用人單位)承擔呂某死亡的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24660.5元(已扣除支付的13804元)的上訴請求,因被上訴人并非本案侵權人,賠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69.90元,由上訴人年正華、年睿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月秀

審判員  楊曉鐘

審判員  沈春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鄒志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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