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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争性談判和競争性磋商的區别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2-08 12:23:21

《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

競争性談判和競争性磋商的區别(競争性磋商管理辦法)1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是指采購人、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通過組建競争性磋商小組與符合條件的供應商就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宜進行磋商,供應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響應文件和報價,采購人從磋商小組評審後提出的候選供應商名單中确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第三條符合下列情形的項目,可以采用競争性磋商方式開展采購:

(一)政府購買服務項目;

(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确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四)市場競争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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