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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勞動者在試用期内辭職,應當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
A:不需要!
解析:《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注意提前通知的時間隻要3天即可,而不是30天。
法律賦予勞動者在試用期内較為自由的就業選擇權,便于其對用人單位進行考察是否合适。
勞動者一旦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條件或工作内容等不适合本人,隻要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另外“通知”并沒有要求書面形式,口頭通知也是可以的。
勞動者主動辭職,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Q2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内辭退勞動者,隻要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即可。
A:不需提前通知。
解析: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内能否辭退勞動者,不是以履行提前通知的時間作為辭退條件,而是需要法定的辭退理由。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内不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此時,對提前通知時間無法定要求,但用人單位要能夠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用人單位需要對此承擔充分的舉證義務。
勞動者在試用期内因不符合錄用條件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Q3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
A:是的!
解析:《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隻要是在平等自願基礎上作出同意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就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通知。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标準是n(n是指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下同),而不是n 1。
Q4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方可終止勞動合同。
A:不需要!
解析: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屬于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之一。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無需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沒有提前通知的法定義務。
當然,在用工過程中,用人單位在合同期滿前最好提前一定的時間段告知勞動者,便于勞動者做好重新就業的準備,不至于太突然而影響勞動關系的和諧。
另外,如果勞動合同中對終止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時間有明确約定的,則需要按照約定執行。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不續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标準為n,不是n 1。
Q5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
A:不需要!
解析:《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第2項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需要提前通知。
但是,實踐中未及時足額勞動報酬的情形原因各有不同,有主觀故意,也有計算出現争議等。
如果用人單位不存在主觀故意拖欠或克扣勞動報酬的情形,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一般難以獲得裁審機構的支持。
因此,凡出現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最好事先告知用人單位,要求用人單位在合理時間内補足或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如用人單位未能給出合理解釋或拒不改正的,則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标準為n,并不是n 1。
Q6
企業實施經濟性裁員的,提前30天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或者額外支付職工一個月工資後,就可以實施裁員。
A:不是!
解析:《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定:企業出現生産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等情形,裁減人數在20人以上或者不滿20人但占總人數1/10以上的,用人單位需要提前30天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的意見。
“提前30天說明情況并聽取意見”是法定程序,用人單位不得以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進行替代。
用人單位聽取工會和職工意見後,裁減方案還需要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報告,方可實施經濟性裁員。
注意,報告雖然不是批準,但也不僅僅是備案而已。
勞動行政部門收到企業的裁減方案後,如發現該方案有不符合法律規定内容的,會責令企業進行糾正。
因此,該報告行為在性質上與“批準”相當。
用人單位實施經濟性裁員,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标準還是n,而非n 1。
Q7
勞動者有嚴重違紀或嚴重失職造成用人單位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A:不需要!
解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存有嚴重違紀,或嚴重失職造成用人單位重大損害等過失性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該解除行為是即時性的,無需提前通知。
由于該解除合同行為是勞動者的過錯所導緻,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Q8
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即可。
A:不需要!
解析:《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5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内,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該規定對用人單位的書面通知行為是否需要提前多少時間并沒有作出強制性要求。
在用工之日起的一個月内,用人單位隻要書面通知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未能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的,用人單位就可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不需要提前30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用工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
用人單位除了需要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外,還需要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但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會忽略補訂書面勞動合同這一法定義務,而直接終止勞動關系,這是典型的違法終止行為。
如果勞動者拒絕訂立合同的,則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即可,沒有提前通知的義務。
此時,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如果用人單位沒有通知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徑自終止勞動關系的,則用人單位需要支付違法終止的賠償金。
Q9
用人單位無過失性辭退勞動者的,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
A:不是必須!
解析:《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了勞動者患病、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3種情形,勞動者雖無過失性,但用人單位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不是必須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提前30天通知的,可以選擇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替代,即為“代通金”。
提前30天通知解除或支付一個月“代通金”解除,選擇權在用人單位而非勞動者。
當用人單位選擇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所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标準為n;
當用人單位選擇支付“代通金”的,解除勞動合同所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标準為n 1(1為代通金)。
除此3種無過失性解除情形之外,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存在支付n 1的情形。
來源:51社保 法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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