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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丈夫因公司發展向朋友借款,後未按期償還,出借人将夫妻二人訴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海澱法院經審理,因證據無法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産經營,判決由丈夫個人償還。
案情簡介
林先生與王先生是多年好友,自2016年起,王先生以其公司業務發展為由向林先生借款,雙方于2017年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總金額為100萬元。還款期限屆滿後,王先生僅向林先生償還了本金20萬元,其餘本金及利息均不再支付。多次讨要未果,林先生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訴至法院,同時由于王先生與其妻子劉女士共同持股經營紅杉公司,該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林先生認為此筆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要求劉女士與王先生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劉女士辯稱,林先生與丈夫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并沒有自己的簽名,二人也未告知自己存在本案的民間借貸情況,自己從始至終都不清楚借款事宜,該筆資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紅杉公司于2018年注冊成立,遠遠晚于借款時間,該公司成立不久就倒閉了,自己從未參與經營,王先生的借款系用于其經營的另一家綠木公司,自己并非綠木公司的股東,該筆借款亦未用于共同生産經營,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王先生經營的綠木公司成立時間早于借款時間,王先生收到案涉借款後曾向綠木公司的股東等相關人員轉賬,而紅杉公司成立則遠晚于借款發生,亦晚于向上述人員轉賬的時間,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債務用于王先生與劉女士共同生産經營,故應由劉先生個人進行還款,劉女士無需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既要注重維護婚姻外善意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充分保護婚姻關系中夫妻各方的合法權益,債權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因被告雙方為夫妻關系或存在共同生産經營等情形即判定雙方共同承擔還款義務。
民法典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類型主要包括夫妻雙方合意形成的債務、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債務以及用于共同生産經營的債務,其中,雙方合意形成的債務既包括夫妻雙方共同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另一方的事後追認;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債務需要滿足借貸時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支出的意圖,欠款有實際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實,且一般借款金額需在家庭支出的合理範圍内;用于共同生産經營的債務則需要根據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共同經營的身份、借款的實際用途、不知情方是否因此受益等因素綜合考量。
本案中,王先生雖與劉女士共同經營紅杉公司,但王先生本人還同時經營綠木公司,庭審中提交的轉賬記錄等證據證明了王先生将該筆借款轉至綠木公司股東等相關人員的賬戶内,無法證明債務用于二人共同生産經營,故王先生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劉女士無需承擔共同還款義務。(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陳一帆
綜合:北京市海澱區法院、法務之家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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