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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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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關于民事執行調查令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各市、縣(區)司法局,廈門海事法院,平潭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司法辦,福州鐵路運輸法院,各設區市律師協會:
現将《關于民事執行調查令的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地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逐級上報至省法院、省司法廳、省律師協會。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司法廳
福建省律師協會
2019年1月31日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司法廳
福建省律師協會
關于民事執行調查令的規定(試行)
2019/01/31
第一條
為保障當事人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提供證據的權利,充分發揮律師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财産調查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律師法依法保障律師在訴訟中執業權利的通知》第三條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調查令的實施意見(試行)》(閩高法〔2017〕15号)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民事執行過程中,調查令的申請、審查決定、簽發、持令調查、接受調查以及與調查令相關的其他事項,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執行立案之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内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調查被執行人的财産情況以及為強制執行所必要的身份等其他相關情況的證據或者信息。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查詢結果。
第四條
無法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調查,且申請執行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信息,申請執行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向其授權委托的律師發出調查令,由該律師持令向接受調查人進行調查。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向執行案件當事人的代理律師發出調查令,要求協助調查。
調查令申請書,可以由當事人的代理人簽署。
第五條
調查令可以用于調查被執行人的基本主體信息,包括戶籍登記、身份證登記、護照及其他出入境證件信息、本人相片、婚姻登記、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社會保障情況、征信記錄、被執行人的手機号碼、固定電話号碼、微信、QQ、微博、網絡虛拟賬号信息等。
調查令可以用于調查被執行人下列财産的現狀及其變動或者交易明細情況:
1
在銀行、證券、保險、信托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理财、債券、股票、基金份額、信托受益權、保險金請求權、保單現金價值、住房公積金、拆遷補償安置等财産情況;
2
在支付寶、财付通等互聯網金融機構的财産情況;
3
不動産、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股權、注冊商标 專用權、專利權等經法定登記機構登記的财産情況;
4
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情況,作為債權人的其他案件審 理、執行情況;
5
被執行人出口退稅、各類補貼等情況;
6
人民法院認為适合以調查令調查的其他财産情況。
第六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律師調查令:
1
涉及國家秘密的;
2
代理律師能夠自行調查收集的;
3
與本案執行無關的;
4
其他不宜持調查令調查的。
第七條
申請使用調查令,可以通過網絡在線申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1
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持令調查律師身份情況、接受調查的個人姓名或單位名稱、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申請調查收集的目的,以及無法院調查令律師難以自行取得該證據的原因等。
2
持令調查律師執業證複印件、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申請調查的事項應當具體明确,指向特定的證據或者信息,其調查方法應當具有可操作性。
申請調查的内容僅載明調查“案件相關資料、有關材料”或者存在其他内容不明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八條
申請調查的持令調查律師一般不超過兩人。持令調查律師為兩名的,可以由任意一名律師持令調查。
持令調查律師既可以是申請執行人已經授權委托的執行案件的代理律師,也可以是申請執行人為特定調查事項特别授權委托的律師。持令律師為後者的,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關于訴訟代理人數量的限制。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調查令申請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決定是否簽發調查令。
執行法官決定準許申請的,應當立即簽發調查令。調查令調查對象、調查事項應當明确具體,内容不得手寫修改或補充。
執行法官認為不予準許的,應當報局領導審批同意後,告知申請執行人并說明理由。
不予準許調查令申請,不影響人民法院另行依職權調查。
第十條
調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一條
調查律師持令調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調查令和律師 執業證等相關證件。調查取證後,五日内将調查收集的全部材料 及接受調查人填寫的回執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持令調查律師因故未使用調查令的,應當在調查令 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後五日内,将調查令向人民法院繳存入卷。
第十三條
接受調查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妨礙調查的,持 令調查律師有權當場采取合法正當的措施,固定接受調查人拒絕 或者妨礙調查行為的證據,并立即向人民法院報告。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 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等的規定進行處理。
有協助調查義務的單位及公職人員拒不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十四條
律師經人民法院發給調查令,應當依法持令調查,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
持令調查律師不得妨礙接受調查人執行調查令,不得選擇性收集有關證據或者信息,不得向人民法院隐瞞已經收集到的證據或者信息。對持令調查中獲得的證據或者信息,持令調查律師應當保密,且僅限于本案執行目的使用,不得洩露或在其他事務中使用。
第十五條
持令調查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該律師簽發調查令,并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予以處罰或懲戒,構成妨礙民事訴訟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1
未完整、及時反饋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或者信息;
2
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本規定交還調查令或者回執的;
3
不當使用、洩露持調查令獲得的證據或者信息的;
4
僞造、變造調查令以及僞造、變造、隐匿、毀滅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的;
5
利用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或者信息诋毀對方當事人聲譽的;
6
利用持調查令收集的證據或者信息對案件事實進行歪曲、不實、誤導性的宣傳,影響案件審理的;
7
其他濫用調查令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試行,試行期限一年。
附件:調查令相關文書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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