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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棗發現蟲子商家該怎樣賠付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8 0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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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棗發現蟲子商家該怎樣賠付(蛹蟲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1

紅棗發現蟲子商家該怎樣賠付

京互聯網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491民初6366号

原告:王會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漢族,石家莊麥樂滋貿易有限公司職員,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行唐縣。

被告:淳安千島湖本味堂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縣千島湖鎮周坑村大會堂二樓。

法定代表人:錢國勇,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玲玲,浙江浙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會勇與被告淳安千島湖本味堂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味堂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後,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會勇、被告本味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會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本味堂公司返還王會勇購物款1600元并退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由本味堂公司給予王會勇購物價款的十倍賠償金1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本味堂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王會勇因生活需要向本味堂公司在淘寶的平台購買下飯菜蟲草花醬蛹蟲草北蟲草拌面醬佐餐醬。王會勇當天全額支付了貨款。收到所購産品食用後發現該産品的配料表裡的蛹蟲草或者蟲草花是屬于新食品原料,要在普通食品裡添加,需要按照衛生計生委2014年第10号公告标注不适宜人群。但是,商家沒有标注嬰幼兒、兒童、食用真菌過敏者不宜食用。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食品安全标準應當包括下列内容:(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标簽、标志、說明書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标準的内容。《食品安全标準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GB7718-2011)第5條規定: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需要特殊審批的食品,其标簽标識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同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産食品,或者生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産品新品種,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産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第十九條規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産品标簽标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标準和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告要求。涉案産品标示配料中含有蛹蟲草,屬于添加新食品原料,卻未按國家規定對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作出标示,未盡警示說明的義務,存在安全隐患損害消費者身體健康,違反了食品安全标準,據此認定涉訴産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

綜上所述,本味堂公司的涉案産品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産品是不合格産品,應依法承擔對王會勇的賠償責任。為維護王會勇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訴求如上。

本味堂公司辯稱,一、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準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第四條明确列明緻敏原料,王會勇所稱原料并未包含其中。

二、王會勇沒有證據證明“蟲草花”即是“蛹蟲草”。

三、本味堂公司作為經營者,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涉案産品進貨渠道清晰,來源公司即淳安千島湖錢國記食品有限公司,相關證件、資質完備,涉案産品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規定對于标簽要求。本味堂公司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我國針對不同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國家标準發布巨量,要求産品經營者進行實質性審查不切實際,也實際上将銷售成本轉嫁于消費者。

四、原告要求退貨及“十倍賠償金”無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标簽。标簽應當标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産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産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産品标準代号;(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标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産許可證編号;(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标準規定應當标明的其他事項。可見,食品标簽應當标明事項除上述(一)至(八)外,隻能由“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标準”規定。王會勇所引用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均不屬于“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标準”,不應作為食品标簽是否合法的評判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的規定,食品安全标準分為國家标準、地方标準和企業标準;各層級标準分别由不同的主體制定、公布;地方标準和企業标準還需要進行備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制定和備案的食品安全國家标準、地方标準和企業标準,供公衆免費查閱、下載。可見,食品安全标準是由特定主體制定、經特定程序公布的特定文件,不是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寬泛的規定。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産者要求賠償損失。王會勇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産品确實影響了食品安全,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因該産品給其造成了誤導,導緻了人身、财産的損失。前述條款第二款之規定,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注意,法律明确規定,“食品的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3.退一步講,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十倍賠償”條款,是為了保護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的正當消費者,保證食品安全。而王會勇在近幾年大規模、頻繁、多次在多家不同商店購買與涉案産品存在類似瑕疵的産品,并據此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訴訟、索要十倍賠償,有悖生活常理,其行為帶有明顯的營利性質,并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護的對象,不應歸屬于為“正常生活所需”而購物的消費者的範疇。4.在過去的幾年裡,最高院辦公廳法辦函引導此類案件所述:“職業打假人自出現以來,對于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産生了一定積極作用。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群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其負面影響日益凸顯。對知假買假仍然認定為“消費者”是基于地溝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膠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繁曝出,群衆對食藥安全問題反映強烈的大背景之下,給予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但目前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其動機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業,主要集中在産品标識、說明等方面。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最高院辦公廳2017年5月19日法辦函明确指出“将要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而目前已是2019年五月底,法律是滞後的,但上述打假行為卻在日益侵害社會及企業的利益,并且嚴重傷害了“質量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範的生産經營主體”的熱情。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不支持王會勇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9日,王會勇從本味堂公司的淘寶鋪購買蟲草花醬200盒,每盒8元,共支付貨款1600元。訂單編号:248678437974519677,物流公司:申通快遞,運單号碼:3387636856694,收貨地址:北京市大興區生物醫藥基地明發雅苑10-2。

涉案産品配料中标示含有“蟲草花(北蟲草)”,王會勇主張蟲草花即為蛹蟲草,而涉案産品沒有按照國家衛生計生委2014年第10号公告即《關于批準塔格糖等6種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王會勇提交産品實物照片對其主張予以證明。

本味堂公司不同意王會勇的訴訟請求,遂提出上述答辯意見。本味堂公司提交送貨單即收款收據以證明其供貨方為淳安千島湖錢園記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淳安千島湖錢園記食品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生産商淳安千島湖新大廚調味品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生産許可證以證明其盡到了審慎審查的義務。根據上述證照所載信息,淳安千島湖錢園記食品有限公司、淳安千島湖新大廚調味品有限公司與本案被告本味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錢國勇,且淳安千島湖新大廚調味品有限公司為自然人獨資。另外,本味堂公司提交了蟲草幹品檢測報告、浙江省醫學科學院檢測報告、蛹蟲草幹制品檢測報告、出廠檢驗報告單、企業标準等,以證明其盡到了審查義務。上述文件所載産品生産企業,均非本案産品的生産企業。王會勇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均不認可。

本味堂公司主張涉案産品配料中的蟲草花不是蛹蟲草。對此,王會勇提交訂單快照證明網頁标示的産品名稱為“下飯菜蟲草花醬蛹蟲草北蟲草拌面醬佐餐醬”。本味堂公司表示,上述标示的為系列産品統稱,涉案産品隻是其中一種。王會勇又提交了其購買後與本味堂公司客服人員的聊天記錄,王會勇問蟲草花是蛹蟲草嗎,客服人員回答是。本味堂公司表示應以标簽标注為準,不能要求客服人員有特别專業的知識。

經詢問,王會勇表示涉案産品均由其保管。

本院認為,基于現有證據并結合雙方訴辯意見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的争議焦點為:第一,蟲草花是否為蛹蟲草;第二,本味堂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第一個争議焦點,涉案産品配料表中明确标示“蟲草花(北蟲草)”,北蟲草即為蛹蟲草,本味堂公司的客服人員對此也給出明确答複。對第二個争議焦點,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産品标簽标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标準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告要求。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關于批準塔格糖等6種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含有蛹蟲草的食品,标簽、說明書中應當标注不适宜人群即“嬰幼兒、兒童、食用真菌過敏者”。涉案産品中含有蛹蟲草,而未按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本味堂公司對此應當知曉。從本味堂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涉案産品的生廠商、供貨商、銷售商的法定代表人同為一人,且生産商為自然人獨資,本味堂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不知道涉案産品存在的問題。因此,對王會勇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淳安千島湖本味堂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退還王會勇購物款1600元;

二、淳安千島湖本味堂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王會勇16000元;

三、王會勇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将所購涉案産品全部退還淳安千島湖本味堂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淳安千島湖本味堂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内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照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更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呂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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