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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不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嗎

情感 更新时间:2024-11-25 08:29:51

離婚協議中夫妻共同财産歸子女的法律效力和執行

原創: 高碑店廣播電視台

觀衆朋友們,大家好,歡迎收看普法講堂節目,本期主講的題目是“離婚協議中夫妻共同财産歸子女的法律效力和執行”。

案情介紹

金某與被告謝某某于1992年9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于2002年5月生育一子謝曉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15年8月24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所有的位于高碑店市某村的房屋(以下簡稱房屋)及部分機械設備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離婚協議約定将該房屋及機械設備在雙方離婚後歸雙方之子謝曉某所有。2016年10月,謝曉某起訴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要求其父謝某某将上述房屋及機械設備交付。

雙方觀點

謝曉某認為:謝某某與其母親金某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财産做了分割,雙方已經将房屋協議贈與給自己,那麼離婚協議生效後父親應履行将财産交付給自己的義務,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正是因為謝某某同意将房屋贈與自己,其母親金某才同意離婚協議。謝曉某認為父母離婚已經對其造成了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及另外共同所有人利益的考慮,應該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同時認為,父母對共同财産以協議的方式贈與自己,自己在父母離婚後按照協議随母親生活,父親不應以自己未成年而不履行交付财産的義務。

△河北誠創律師事務所 張志英律師

案件評析

本案實質上是離婚協議對子女(非債權人第三人)的效力問題。對于父母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将房産或其他夫妻共同财産約定歸子女所有的案件,當一方不履行該協議時,法院如何判決,在實踐中争議很大,同案不同判現象嚴重。實踐中,兩種說辭的對立也相當嚴重。

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夫妻将其共同财産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行為,是父母對子女的普通贈與行為,系夫妻雙方對共同财産的處分,應适用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而夫妻雙方在财産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主張任意撤銷權,即如本案一審法院所判。根據《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任意撤銷。本案中,由于房屋一直由謝某某保管,至謝曉某起訴時,仍沒有交付财産,因此贈與合同雖然成立生效, 2、謝曉某能否起訴要求父親履行離婚協議呢?《合同法》第188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财産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的贈與,屬于普通贈與。(也有人認為這是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案件的結果将與本案完全不同。)因此,謝曉某不能起訴其父親要求将離婚協議中約定歸謝曉某所有的房産交付。本案一審法院據此駁回了謝曉某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分割财産的行為,不是民法上的贈與行為。該意見的關鍵理由是,離婚行為及附随的财産協議、子女撫養協議均是身份行為的附随行為,不能簡單适用《合同法》。1、謝某某是否應當履行協議?将财産按約定歸子女所有,在本質上,仍是屬于離婚财産分割協議。離婚财産分割協議屬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為,在效力上從屬于離婚行為。即一旦離婚行為生效,則附随的财産協議也就同時生效,對協議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能單方變更或者撤銷。在處理财産時,往往經過不斷地博弈和協商,通過某一個處分行為來解決多項财産分割問題。所以雙方約定将共同财産贈與未成年子女是一個概括的合意,該合意中任何一項财産的處分都與其它财産的處分互為前提、互為結果。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麼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将被破壞。同時,離婚協議各個條款的訂立都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的動機,具有目的上的統一性。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贈與财産部分反悔,将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财産這種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誘發道德風險。因此,本案,謝某某應當履行當初簽訂的離婚協議。 2.本案中的離婚協議中的财産協議屬于離婚行為的附随合同,該合同是向第三人給付合同。離婚協議如果約定一方将财産歸子女所有,則是一方向協議另一方承諾将向子女給付約定财産;如果是雙方約定将共同财産都歸子女所有,則是雙方都向對方承諾将把自己名下的财産給付子女。應該在離婚協議生效後就應該立即辦理财産轉移手續,将房産交付給兒子,母親作為直接撫養人和法定監護人,負有對财産的照管的義務。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同意贈與房産,登記離婚後,受贈人即有權要求贈與人為其辦理贈與房産的過戶登記手續,贈與人不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的附随義務及主張撤銷該項贈與,這屬于雙方對财産分割達成的一緻協議,在本案中,訴争房屋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财産,任何一方不單獨享有對訴争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緻。原告之母與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财産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應對雙方産生拘束力。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決定贈與時間或者撤銷贈與,在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形下,贈與财産的目的已經實現,就應當交付贈與财産。

友情提示

目前許多夫妻離婚,因為各種原因,都會把夫妻共有财産約定歸子女所有。但是,離婚當時的心情、環境、經濟狀況都會随着時間的推移而有所改變,于是一方或者雙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的事件就會不可避免地産生。首先,要想保證夫妻雙方關于财産分割的有效性,最好把本協議放在夫妻财産約定項下,而不要放在夫妻離婚協議項下;其次,對于能公證的協議最好雙方進行公證,特别是需要長時間等待才到履行時點的合同,公證過的合同相對更容易得到法院的确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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