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身人的身體是自然人開展民事活動的基礎條件。沒有身體不成立法律定義的自然人的條件,更不具備開展法律行為的資格。與其他權利不同,自然人的身體權利具備特殊意義,法律亦給予特殊保護。即使權利人,亦不能随意處分自己的身體權利。
一、身體權的具體内容
身體權主要是指自然人身體在法律上所獲得的保障權利。既包括生命權、健康權,也包括對身體的有限的支配權和相對的自由權。
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是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是絕對權,是對世權。法律保障民事主體的生命、健康、自由,也要求其他民事主體對相關權利予以尊重。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是權利主體也不得對自己的生命、健康權利進行損害。權利主體與他人之間達成損害自己生命、健康的協議,均不産生法律效力。
特定情況下,法律允許自然人在一定限度内對自己的身體進行處分。這種處分不能對生命、健康權利産生實質影響。例如器官移植,雖然器官移植必然對自然人的生命健康産生影響,但這種影響若是可以恢複的,不影響自然人未來擁有一個健康的身體生活,則民法不予以幹涉。若器官移植将會必然或極大可能影響自然人身體,并對其未來生活産生不可恢複的影響,則民法予以幹涉,否認其法律效力。一個人移植一個腎髒時,他有自由決定的權利,但一個人移植兩個腎髒,那一定不會受到法律承認,因為這明顯将他人生命形成實質影響。
自然人對自己的身體的支配受到一定限制,這種限制并非為了限制而限制,限制的根本目的還是保障自然人的身體權利。
自然人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則與上述限制不同。行動自由限制,目的并不在于保障自然人本身的權利,而在于保障其他主體的合法權利。自然人不能以行動自由為理由闖入其他主體私屬領域。不能因為行動自由而對他人合法權利進行侵犯。民法權利是否受到法律保護,除了考慮法律對該權利的保護性規定,還要看權利行使是否得當。若權利存在濫用情況,則權利主張并不為法律所保護。
二、身體權與健康權的關系
身體權與健康權之間的關系,一直以來都存在争議。有一點可以肯定的是二者之間關系緊密。身體是健康權的基礎,健康權的損失直接影響着身體權。法律上對二者進行區分在于健康權糾紛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已經形成一套嚴密的法律标準,在法律處理時與其他身體權形成了明顯的區别。
身體權的損失并非一定會影響健康,在一些身體支配權利糾紛中,并不存在影響健康權的因素。故身體權的含義更為廣泛,不能适用統一的法律标準。需要在個案中根據權利損失情況,選擇适用法律标準。這與健康權的法律适用标準高度統一,有明顯的區别。
三、精神損害賠償
對于侵害身體權的責任承擔,财産性責任承擔較多适用于健康權的賠償。其他身體權也可适用财産性責任承擔方式。而對于非财産性責任承擔,在實踐中則是一個難點。精神損害賠償則屬于身體權賠償制度中難點的難點。
我國現行制度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項目進行了一定的規定。對于賠償标準,卻一直沒有明确的規定。精神價值因人而異,不易進行經濟衡量。精神損害賠償如何确立标準,決定着民事主體的身體權的損失是否得到彌補,處理結果是否體現民法的基本價值。因此在立法中未明确規定相應的賠償标準時,個案中應當盡量在法律适用中進行必要調整,盡量彌補權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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