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7月中旬,葉某至徐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執法大隊投訴,稱自己已離職,但A公司出具的《員工離職證明》不符合規定,要求A公司重新出具。接到案件後,徐彙大隊依法對A公司實施勞動監察。
經查,A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葉某出具的《員工離職證明》上寫明:“茲有葉某......自2019年5月27日起由A公司聘用,現因辭職,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22年7月8日解除勞動合同。葉某有如下未辦理完結事宜:葉某在2022年4月至7月期間,實際出勤25天及請假7天,未出勤36天。公司已全額支付葉某2個月工資。葉某要求公司支付4—7月間全額工資(包括未出勤天數)。經過多次溝通,雙方仍未能就未出勤天數工資結算達成一緻。”雙方對離職證明上所述事實均無異議。但葉某認為,關于自己的出勤情況及工資主張事項即使是事實也不應寫于離職證明上,要求予以删除。A公司則認為,書面證明中的内容是客觀事實的描述,并不存在虛構诽謗等行為。
由于A公司出具的《員工離職證明》中,未寫明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等3項法定内容,徐彙大隊要求用人單位重新出具。對于用人單位在《員工離職證明》中所書寫的其他内容,因是客觀事實,故未要求用人單位予以删除。
【綜合點評】
本案争議的焦點在于,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中,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要素外,是否可以增加其他内容?判斷的标準主要是看離職證明載明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觀性。如果離職證明上記載了不實的情況,對勞動者再就業産生直接影響,并造成一定損害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的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诽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因此,如果所書寫的内容侵犯勞動者名譽權的,勞動者可以通過民事争議的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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